种女士向某管理公司原员工刘某多次转款百万元,后刘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近日,种女士以刘某是该管理公司的员工为由向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驳回种女士诉讼请求的判决。
2019年10月的一天,犯罪行为人刘某声称为公司的销售充款,向种女士提出需借款1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承诺短期内返还。刘某在出具给种女士的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加盖某管理公司的印章。种女士拿到借条后,用手机银行向刘某转账数笔合计110万元。刘某东窗事发后,种女士认为某管理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对刘某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种女士持有刘某出具借条上加盖的某管理公司字样印章,经公安机关鉴定与某管理公司日常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借条上的印章是刘某为实施犯罪行为而由其自己持有,不是某管理公司的公务印章。刘某没有将种女士提供的款项交给某管理公司的财务,向种女士借款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另外,某管理公司没有授权刘某在平时的工作中负有向他人借款或收款的职权,所以刘某向种女士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种女士向刘某提供的借款全部直接进入刘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借款行为发生在种女士与刘某二人之间,某管理公司既未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收到种女士的出借款,更没有参与种女士与刘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所以某管理公司与种女士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合意,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种女士与刘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某管理公司管理的职责范围。因此,某管理公司对刘某的犯罪行为不存在过错。刘某的犯罪行为给种女士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某管理公司的管理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某管理公司不应对刘某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是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