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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未约定担保方式 按一般保证担责

发布时间:2024-03-28 08:12:29作者:佚名来源: 安徽长安网

  2023年,刘某因做生意向孙某借款13万元,向孙某出具借条载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共计通过手机转账借到孙某拾叁万整,月利息1.5%,担保人担保到本息付清为止,借期半年”。杨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孙某通过微信转账出借了款项,借款到期后刘某未归还借款,现孙某将刘某、杨某起诉至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某、杨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刘某向孙某借款,刘某尚欠孙某借款13万元,应向孙某偿还。由于孙某主张的月利率1.5%(年利率18%)已超出法定利率上限,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按年利率14.6%计算。杨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孙某主张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遂判决: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某借款本金13万元及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二、杨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刘某追偿。

  法官说法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主要区别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则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出借人为保证借款能够得到清偿,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人予以担保的确是一种比较稳妥的办法,但应当约定清楚担保方式,如不约定,担保人只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效果将大打折扣。(谢晓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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