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跳单”又称“跳中介”,是在中介人向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后,委托人利用中介人提供的服务,而甩开中介人私下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或者另行委托其他中介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现象。《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明确禁止“跳单”行为。在一起案件中,房地产经纪公司表示承租人“跳单”要求其赔偿违约金,承租人则认为自己不该承担责任。近日,北京石景山法院审结了该案件,判决承租人黄某向房屋中介公司支付违约金7万余元。
原告中介公司诉称,2021年8月,被告黄某欲承租位于石景山区某写字楼房屋,由原告中介公司提供中介服务。黄某通过原告对该房屋进行多次实地考察后,明确表示了对该房屋的承租意向,并与原告签订了《看房确认书》。之后原告继续提供中介服务,但原告发现被告黄某私自利用原告提供的房屋信息,跳过原告直接与房屋的出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被告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写字楼并非原告独家代理,房源信息是公开的。虽然原告员工曾带黄某查看过写字楼情况,但未能提供符合黄某需求的办公租赁场所,黄某因其他中介机构能够提供更加好的价格、更加优惠的条件,才选择了其他中介。且原告员工对《看房确认书》未作说明解释,使用的是格式条款,应属于无效合同。
被告甲公司辩称,甲公司房屋系从其他租赁方转租而来,未曾授权黄某进行任何租赁行为,且《看房确认书》未经甲公司盖章确认,不能因黄某个人行为将责任义务强加给甲公司。
石景山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甲方)与中介公司(乙方)签订《看房确认书》载明:1.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商业办公室选址及租赁业务,其中,甲方通过乙方所看房屋,由乙方负责洽谈并协助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或甲方关系人与乙方所介绍项目的业主方、物业方、代理商、出租房屋的转租方自行成交或通过其他方式成交的,构成违约,应支付第三条载明的一个月房租金标准作为违约金(以出租方的报价为准,如出租方实际佣金政策报价高于一个月的,以实际佣金数额为准)。2.本《确认书》所指甲方、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亲属、共同看房人、甲方所在公司、与甲方或其所在公司存在集团关系、母子关系、总分关系、投资关系、参股关系、相同股东关系、部分高管相同关系的企业或其他关联方。
2022年3月9日,出租人乙公司与承租人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丙公司承租涉案房屋,房屋面积361.5平方米,租金每月41572.5元。《租赁合同》系由黄某作为丙公司的授权代表签订。后,乙公司、丙公司及被告甲公司共同签订《租赁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将承租人由丙公司变更为甲公司。
石景山法院审理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本案中,因黄某构成“跳单”的违约行为,应当向中介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故根据《确认书》的约定、聊天记录及涉案房屋的面积、租金,法院认定黄某应付违约金为70673.25元。
租赁合同系丙公司签订,法院无法认定黄某签订中介合同系为设立甲公司而进行签约的行为,故原告中介公司要求甲公司与黄某就本案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石景山法院判决黄某向原告中介公司支付违约金70673.25元。
被告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