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无意发现,自己购买的新车在出售前三个月已经开具过姓名为张强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认为出售车辆的明车公司隐瞒了开具发票的事实,构成欺诈,故将明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经庭审查明,上述情况系明车公司在其他交易中开发票时误输入涉案车辆车架号,车辆并未出售。北京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李先生全部诉请。
李先生诉称,其以219900元(车款201200元、车辆购置税18 700元)的价格在明车公司处购买小型轿车一辆。后去4S店做车辆保养时才发现,销售系统中登记的本车销售日期比自己实际购车日期早三个月。其到明车公司销售部查询得知,公司在自己购车三个月前曾给张强开具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几天后发票作废。明车公司隐瞒了其所购买的涉案车辆在此前已经出售给他人并已开具了销售发票、车架号已经和别人手机号绑定等与车辆属性相关的重大信息,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致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购买意向,构成欺诈,被告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故要求按照汽车销售金额及车辆购置税退款并按三倍偿付共计80余万元。
明车公司辩称,销售给原告的车辆系初次销售。公司向案外人出具发票的行为,与原告所购车辆无关,非应告知原告事宜。公司没有欺诈行为。
法院审理查明,明车公司与张强(化名)曾签订其他车辆售车合同,后于当日开具发票,误输入为涉案车辆车架号,后将原发票作废,重新为张强开具其购买的车辆车架号的发票,并未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张强。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涉案车辆并未出售给张强,仅其错误开具发票行为,虽未告知李先生,但不构成欺诈,李先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损失,故对于李先生要求退还车辆销售金额及车辆购置税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李先生全部诉请。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文中人物和公司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