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六安市霍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0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来,车牌号为皖N,尾号为04、64的两辆重型货车均登记在安徽某再生公司名下。尾号04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被保险人为安徽某再生公司。2021年6月16日,王某某驾驶尾号04号重型货车在沙场拉砂石,因手刹没有拉紧导致车辆后溜,碰撞后方汪某某驾驶的尾号64号车辆,导致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尾号64号车辆发生事故后,花去施救费3200元,修理费9878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尾号64号车辆的损失总值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主张其保险条款中对于第三者的解释中不包含被保险人。但由于安徽某再生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及保险条款末尾处只加盖了印章,没有具体承办人员签字,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内容条款末尾处也无落款日期和任何手写内容,这就无法表明安徽某再生公司已对格式条款充分理解。且保险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向该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亦不能证实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说明,故保险条款中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的解释对安徽某再生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另外,保险公司主张发生事故的尾号64号车辆与尾号04号车辆均登记在安徽某再生公司名下,不属于第三者,故对尾号64号车辆的损失不予赔偿。但投保人投保是以车辆为单位投保,并非以被保险人为单位投保,涉诉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车辆与被保险车辆并非为同一车辆,相较于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即为第三者,所以王某某驾驶的尾号04号车辆造成尾号64号车辆的损失与造成其他第三者损失的性质并无不同。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尾号64号车辆的事故损失及施救费予以赔偿。遂作出上述判决。
目前,该案保险公司已自觉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