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高管、高级技术人员以及掌握用人单位商业机密的人士离职后,往往与原单位签订竞业协议,遵守竞业限制,而普通的理发师“跳槽”到隔壁理发店,也违反了“竞业限制”?
案件详情:2023年2月,理发师邢某某于应聘到芜湖市某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美发公司”)从事发型师工作,双方续签劳务合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一年内不得在本店3公里范围内作同一行业及将本店技术及管理程序外传”,合同期未满, 2023年9月16日,邢某某从美发公司正式辞职,并前往美发公司一分店隔壁的另一家理发店从事美容美发工作。美发公司认为邢某某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公司大量客源流失,造成经济损失。
2023年11月8日,美发公司向无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3年11月14日,美发公司向无为市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一年内不得在原告所属的理发店3公里范围内从事美容美发工作,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一分店隔壁的理发店从事美容美发业务;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跳槽”跳成了被告的理发师邢某某觉得很委屈,他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主体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它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其作为普通理发师,主体不适格。同时,即使该约定有效,但是美发公司并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该约定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违背了商业伦理道德,应该认定竞业限制的条款无效。
无为市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发型师工作,原告仅为被告提供工作平台和工作环境,被告所获取的工资是通过其劳动所得按约定的比例提成,多劳多得,少劳少得,没有劳务业绩,就没有收入,故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
根据美发公司的陈述,其并无证据证明将自身特有的技术传授给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培养”,该条约定实际上为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但该条约定缺乏竞业限制的事实基础,并且在约定竞业限制的情况下,未同时约定竞业禁止期间对被告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故该竞业限制约定,违背了公平原则。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自由劳动的权利,享有择业自由的权利,签订合同属于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合同中所约定的竞业限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再者,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原告预先拟制的格式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则该合同条款无效。
最终,无为市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美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美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承办法官解释: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对竞业限制的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劳动者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一定的范围、地域、期限内,不得再到相关职业任职、生产经营相关产品、从事相关业务,其所限制对象多为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相关技术或相关受保护信息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
竞业限制作为一项法律规则,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当竞争秩序。对于实际工作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滥用竞业限制条款,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侵犯劳动者自由就业权利的行为,法院将依法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顾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