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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只要有人酒后出事,同饮者就一定会被追责吗?

发布时间:2024-05-02 15:40:44作者:佚名来源: 安徽长安网

  都说“酒逢知己千杯少”,闲暇之时朋友小聚畅饮,是人生乐事。但近年来,因共同饮酒后,有人发生意外,同饮者被起诉索赔的案件并不少见。那么,是不是只要有人酒后出事,同饮者就一定会被追责吗?在芜湖无为市法院近日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就有一人饮酒后骑电动车出事故身亡,一起来看看法院是怎么判的。

  2023年6月的一天,58岁的胡某,约来朋友许某、倪某等朋友相聚。当日中午,胡某热情“做东”留朋友吃饭喝酒,三人一高兴喝了约2斤白酒,期间,倪某有事中途离开。酒局散后,胡某自称要出门有事,许某便一同前往。

  当日13时左右,胡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许某沿市内一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某路段处时,意外在一瞬间发生了。胡某酒后恍惚,车子一歪撞向路边的金属隔离护栏,胡某当场死亡,许某受伤。

  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近240mg/ml,胡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胡某子女悲痛之余,认为父亲车祸去世,同饮者要承担责任。经过协商,许某就胡某的死亡与胡某子女达成赔偿协议。2023年9月,胡某的子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处同饮人倪某及无为市交通局,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款共计9万余元。

  无为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亲朋好友相聚共同饮酒,本是情谊行为,正常范围内的适量饮酒,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但作为每一个成年饮酒者,应当对自身酒量、身体状况及酒后驾车的严重后果有清醒的认知并负责。本案死者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饮酒带来的风险应当具有预见性,但其未能自我加以控制,放任这种风险的存在而酒后骑行电瓶车,其造成死亡后果依法应当自我担责。

  原告胡某子女主张由共同饮酒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共同饮酒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如共同饮酒人有强制性劝酒行为等。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倪某在喝了约2至4两白酒后中途先行离开,其时,胡某所饮的白酒量未超过其正常酒量,没有达到需他人照看、救助的危险程度。

  被告无为市交通局并非本案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其诉讼主体错误。无为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各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审理通过查清真相,免除了无辜同饮者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朋友聚餐饮酒,只要做到饮酒适量,不要过度劝酒,对于醉酒朋友尽到照顾扶助护送义务,避免酒后驾车,大可不必“惴惴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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