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在线、中安新闻客户端讯2月1日,合肥市中院发布了合肥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涵盖涉黑案、置业公司破产清算案、“可视门铃”侵权案、善意拉架被诉案、网络主播节约案等。案件详情如下:
案例1:
逞强斗狠确立“江湖”地位两名“黑老大”获刑25年
基本案情:
2003年以来,陶某某、胡某某等人通过逞强斗狠确立了在宣城市区的“江湖”地位,以血亲、宗亲、同乡关系为纽带,吸纳王某、徐某、龙某某、陆某某等人,形成了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该组织通过实施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组织卖淫、敲诈勒索、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以经济实力维系该组织的正常运行以及支撑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以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组织卖淫、敲诈勒索、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活动六十余起,造成22名群众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重伤2人、轻伤10人,在一定区域及行业内造成重大影响。
庐阳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性,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罪索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组织卖淫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窝藏罪、包庇罪、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罚,判处陶某某、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其他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十年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判处被告单位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典型意义:
庐阳法院受指定管辖此案。陶某某、胡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时间长、组织严密,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从20世纪90年代起,在宣城市区逞强斗狠,在公开场合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以暴力获取所谓“江湖”地位,长期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通过赌博、开设赌场、组织卖淫、串通投标、非法采矿、高利放贷等违法犯罪活动,积累雄厚的经济实力,攫取近亿元的巨额非法经济利益。该案的审理,聚焦黑恶势力犯罪突出的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彻底铲除了为害多年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依法、准确、有力惩处了有组织犯罪,同步开展“打财断血”“打伞破网”,铲除黑恶势力滋生的土壤,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对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2:
20名投资者诉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法院多次协调终和解
基本案情:
某上市公司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住所地位于合肥。2023年1月,该上市公司发布《2022年度业绩预告》,称2022年度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将同比大幅增长。2023年4月18日收盘后,某上市公司发布《2022年年度业绩预告更正公告》称:预计2022年度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同比大幅减少。业绩更正原因是报告期内该上市公司为某公司提供商业汇票贴现并支付给某公司款项,后该系列汇票在报告期内全部逾期,造成实际损失1亿余元。投资者认为,某上市公司在没有商业实质、无相关票据贴现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为某公司提供贴现属于违法业务、系无效行为,且上述汇票逾期的事实在2023年1月30日之前就已发生,但该上市公司在发布业绩预告时却未向投资者充分提示风险,也未告知投资者业绩预告未考虑该逾期事件,构成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受该上市公司第一次业绩预告的影响,造成买入股票遭受差额损失及佣金、印花等损失,20名投资者向合肥中院提起诉讼。
对20名投资者诉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合肥中院在诉前及开庭审理后,组织各方多次进行调解,最终投资者与某上市公司达成和解协议,20名投资者全部撤回对某上市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是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在本案审理中,合肥中院通过证券期货诉调对接平台,组织开展诉前调解工作,通过充分发挥诉调联动机制,最终以原告撤诉的方式成功调解该系列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3:
十年无法回迁安置多方联动让“烂尾楼”获重生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某置业公司竞得某地块,后因公司爆发债务危机,项目彻底陷入停滞,涉及160余户长达十年无法回迁安置。该公司因多方原因,银行账户及土地使用权被多家法院数轮冻结、查封,土地使用权被查封多达95轮,财产无法处置。2021年,债权人向合肥中院申请该公司破产清算。2022年3月21日,合肥中院作出裁定,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同年4月1日,合肥中院指定破产管理人。
合肥中院多次组织召开政府、街道以及破产管理人参加的府院联动会议,沟通相关事宜。经研判,合肥中院裁定认可破产管理人制作的通过对该项目整体变卖方式快速变现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同时,引进具有实力的投资人对项目复工开发,防止再次烂尾。2023年1月4日,合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竞拍到该地块;5月15日,破产管理人完成第一批分配工作;6月12日,全部团购户全额拿回购房款本金。7月16日,该项目复工复建,预计2024年年底,拆迁安置户将实现回迁安置。
典型意义:
该公司总负债额大,债权性质多种多样,涉及购房款、工程款、金融债权、民间借贷等,公司项目停工长达十年,涉及购房者、拆迁户、施工单位劳动者等众多群体。合肥中院充分发挥府院联动机制作用,通过破产清算方案对该项目进行处置,以最大限度维护拆迁安置户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充分发挥破产清算程序的效率优势,以最快速度实现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保障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合法权益。该案充分发挥了破产审判职能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的积极作用,推动项目成功快速复工复产,实现“烂尾楼”的重生,获得了广大债权人、购房户及拆迁户的广泛认可。
案例4:
业主装“可视门铃”被邻居质疑侵犯个人隐私法院:拆除
基本案情:
廖某某系某小区业主,其与姜某某共同居住;储某某系同栋同一楼层相邻房屋的业主,其与邓某共同居住,两家入户门相隔距离60厘米左右。储某某在自家入户门安装了可视门铃摄像头,该摄像头具有摄像存储功能,可通过手机远程操控。廖某某家入户门前的走道区域在摄像头监控范围。姜某某、廖某某认为该摄像头能够监控其个人隐私,要求拆除,双方协调未果,诉至法院。
合肥中院二审认为,该可视门铃摄像头监控范围可以覆盖姜某某、廖某某的门口位置,对姜某某、廖某某的私人生活安宁造成侵扰的情形客观存在。储某某、邓某安装该可视门铃摄像头系出于对其财产的保护,但将该行为所维护的权益和他人的隐私利益进行衡量,不能认为超过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且其尚有其他合理方式达到其财产安全防范目的。故储某某、邓某在其入户门上安装可视门铃摄像头,未能尽到妥善注意义务,导致其行为超出了合理限度,具有过错,构成对姜某某、廖某某的侵权。法院最终判决,储某某、邓某拆除可视门铃摄像头。
典型意义:
为了生活安全,越来越多的住户安装可视门铃摄像头进行监控。可视门铃摄像头虽然对准楼层走道区域,有一定的公共属性,但该部分走道区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由本层人员日常进出使用,有较为固定的使用人员,对此情形应加以考量。公民进出住宅的信息、访客信息等与家庭和财产安全、私人生活习惯等高度关联,应视为具有隐私性质的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公民安装带有监控摄录功能的可视门铃摄像头,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安装此类可视门铃摄像头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在公民安装、使用可视门铃摄像头可能会给公共利益和他人隐私等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情况下,在安装前应当尽到妥善的注意义务并选择合理的安装方式和安装位置以减少对公共利益和他人隐私的影响。和谐、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在处理邻里关系时,应同时站在对方角度思考问题,努力构建和睦的邻里关系,共同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
案例5:
签订《承诺书》转移行政处罚?法院:违反公序良俗,属无效约定
基本案情:
2018年,黄某找到甲公司,提出借用甲公司的资质参加某工程投标活动。甲公司同意后,黄某向甲公司转款8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甲公司收款后参与投标,后未能中标。随后,黄某出具《承诺书》,承诺甲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后,如甲公司因某工程的问题受到该地政府部门行政处罚,一切后果由黄某承担。《承诺书》作出后,该市某局对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甲公司和另12家公司投标报价均一致,均无限接近投标最高限价,甲公司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决定对甲公司罚款989329.5元。后甲公司缴纳了上述罚款。罚款缴纳后,甲公司向肥东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某等按承诺书约定支付甲公司已缴纳的罚款及利息。
肥东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合肥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合肥中院认为,罚款作为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是违法行为人对国家所负的公法上的债,这种债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不可协商性。行政罚款意在通过处罚造成违法者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案涉《承诺书》关于行政罚款转移负担的约定,使得行政机关无法实现处罚的教育目的和治理目标,损害了国家行政管理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属无效约定。
典型意义: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依法享有意思自治的自由。但是,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必须以公法提供的公共秩序为基础,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由必须限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范围内。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承诺书》的方式,将原属于一方的行政处罚责任转移至另一方。该种行为使得行政机关无法实现处罚的教育目的和治理目标,损害了国家行政管理秩序,也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二审法院通过释法明理,深入阐述了意思自治与公共秩序之间的关系,明确以约定方式转移行政罚款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属无效约定。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力维护了法律权威,有利于引导全社会形成诚信守法的良好风气。
案例6:
两名离职人员因侵犯原公司VR软件著作权被判赔15万元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为案涉系列VR安全体验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吴某、周某某先后入职该公司,分别担任项目文员和销售职位,并分别与该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后二人先后从该公司离职,并创办了某智能公司。后该智能公司先后取得了两款VR软件的著作权,并对外销售相关VR安全体验软件。科技公司遂起诉吴某、周某某以及二人共同创办的某智能公司侵犯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商业秘密。
合肥中院认定某智能公司侵害科技公司案涉软件著作权,根据软件价格和智能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判定智能公司赔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并支付为阻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新类型VR软件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体现了法律对虚拟现实这一高科技领域创新成果的支持。本案涉及的VR安全体验软件系虚拟现实产品,系创作者为了实现“虚拟现实”中“人机交互”结果而预先设定由具备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系计算机软件。案件的判决结果,依法保护了计算机软件开发者的劳动成果,也为人工智能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和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同时,法院提醒企业在保护关键技术和运营信息时,必须采取有效的物理、技术和合同性保密措施,加强法律风险防控、企业内部信息管理和知识产权战略规划,防止核心商业信息泄露和滥用。
案例7:
男子“善意拉架”反被起诉法院:属于见义勇为
基本案情:
张某陪妻子在某医院窗口排队缴费,汤某从另一窗口插队到案涉窗口遭到张某指责,两人争吵中汤某先抬手挥向张某头部,张某被该举动激怒,对汤某以拳击方式实施了殴打行为。期间,曹某从其他窗口至案涉窗口握住汤某双臂将其向后拉,隔开了汤某与张某,汤某、张某事后均住院治疗。汤某遂起诉张某、曹某共同赔偿医疗费并赔礼道歉。张某反诉汤某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并赔礼道歉。
庐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纠纷系汤某强行插队、不遵守公共秩序,且先动手激怒张某造成,故汤某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酌定张某对汤某的受伤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曹某与汤某、张某并不相识,曹某出于善意上前阻止,其在劝阻过程中拽住汤某手臂的动作方式并无不当,并无伤害汤某的故意,也不具有主观过错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张某赔偿汤某各项损失合计230元;驳回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张某的反诉请求。宣判后,汤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合肥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公民在他人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挺身而出,制止冲突进一步升级,其制止双方之间冲突的行为属于自愿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是法律和道德所倡导的见义勇为、彰显优良道德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司法实践中应综合分析判断拉架人的意图、与当事方关系、行为限度等以确定是否“善意”。本案中,救助人曹某与张某、汤某互不认识,没有侵害当事方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故意和过失,行为方式没有不当,其见义勇为的善行值得鼓励和保护。法院的判决结果,对要求善意拉架人曹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充分肯定、保护善意拉架(紧急救助)行为,有利于倡导、培育良好的社会,弘扬助人为乐的优良传统。
案例8:
网络主播解约主播和文化传播公司均称对方违约
基本案情:
某文化传播公司与吴某某于2022年4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吴某某在合作协议约定期间在抖音视频、抖音火山版、快手、B站、视频号等平台,以直播的方式分享自己的教育知识从而达到售课的目的,某文化传播公司独家代理吴某某在短视频平台的营销活动,双方定期对直播收益进行结算和支付。合同签订后,吴某某仅按约在抖音APP平台直播至2022年7月便要求解除合同,某文化传播公司也仅支付了部分直播收益。现双方均称对方违约,诉至蜀山法院要求解除案涉协议,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蜀山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解除案涉协议,吴某某支付违约金12万元及律师费3000元,某文化传播公司支付剩余直播收益,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合肥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的蓬勃发展,主播解约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案涉及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文化传播公司以互联网为媒介、以主播为核心资源,主播资源对其开展经营的意义重大。公司在前期主播的培养及其粉丝、流量维护上有较大的成本投入,之后公司的收益也会依赖于主播,合同期限内已产生的直播收益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反映公司在合同正常履行后的可得利益。网络主播与公司之间的合作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一旦一方提出解约,往往意味着双方合作的信赖基础已经丧失,合同将难以继续履行。对于解约后违约责任的确定,往往会影响主播和相关公司的后续发展路径。法院通过违约责任的合理确定,引导网络主播和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诚信守约,对于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规范和正确引导作用。
案例9:
某设备制造公司诉行政机关二审法院改变一审不予受理的裁判结果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13日,某行政机关作出《关于对某设备制造公司不良行为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定某设备制造公司参加“某区部分校园厨房设备采购安装”项目竞争性磋商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决定对某设备制造公司记录不良行为10分,并公开披露。某设备制造公司对上述决定存在异议,提出复核申请,该行政机关作出《关于对某设备制造公司不良行为记录的复核决定书》,维持前述决定。后某设备制造公司认为《处理决定》违反行政处罚法相关程序规定,严重影响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根据《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良行为记录是竞争主体信用评定的重要内容,且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转让公告中和制定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可以将竞争主体信用评定情况列为资格条件或评审指标。且实践中,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时,也多将竞争主体信用评定情况列为资格条件及评审指标,故上述《处理决定》内容将直接影响某设备制造公司的信用评定,致其参与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受到限制,显然会对其权益产生影响。故二审法院改变一审不予受理的裁判结果,指令审理。
典型意义:
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是统一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国民经济循环高效畅通、构建新发展格局具有重要意义。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该意见第八条对加强各类主体信用建设作出了明确要求,提出要“不断完善信用记录,强化信用约束”。本案明确了不良行为记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纳入司法监督。将公共资源交易中不良行为记录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更好保障市场主体自身权益,亦能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主管部门进行记录、披露行为的法治监督,为今后社会其他更广泛领域进行信用体系建设提供蓝本。
案例10:
跨域执行成功依法冻结协助单位拒不协助执行的到期债权限额170万元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6日,合肥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与吉林省某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签订一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绿化公司向路桥公司缴纳履约担保金后超过半年,如路桥公司不能让绿化公司进场施工,路桥公司承诺按绿化公司所缴纳履约担保金的同期银行贷款三倍利率计息,连本带息一次性退还给绿化公司。后路桥公司未能按约将工程交给绿化公司进场施工,绿化公司起诉至长丰法院。长丰法院经审理判决路桥公司一次性返还绿化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绿化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利息。后路桥公司一直未履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全面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某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有工程款收入,但该协助单位一直未履行协助义务。在明确被执行人对协助单位有到期债权但协助单位拒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的情况下,长丰法院决定赶赴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开展强制执行,经过不懈的努力,成功依法冻结协助单位拒不协助执行的到期债权限额17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合肥法院坚持能动司法,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一方面,被执行人怠于履行到期债权,另一方面,协助单位拒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且被执行人和协助单位远在内蒙古,财产调查控制难度非常大。面对这一实际困难,法院不放弃一点财产线索,辗转近千公里,走访当地仲裁部门和多家银行,对发现的财产线索抽丝剥茧,最终让协助单位的“隐蔽”账户浮出水面,成功查扣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实际战果有力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保障了绿化公司的正常经营。(记者孟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