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通州法院审结了一起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外设立公司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
赵某曾是某集团工作16年的老员工,截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赵某已为该集团子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2022年1月,在集团内部审计监察部门对公司数据安全审计中发现,赵某曾通过公司配置的办公电脑拷贝大量含有“北京某培训教育公司”的大量资料,资料显示赵某先后担任该培训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且持股比例达60%。随后,用人单位就上述情况与赵某进行了谈话,赵某对于在外设立公司并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可。
2022年5月,用人单位以赵某任职期间在外违规投资任职、违反《某集团管理人员经济行为准则》《劳动合同》为由,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
赵某认为用人单位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向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某集团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万余元。经审查,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决某集团子公司支付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万元。
用人单位起诉至通州法院,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万,并要求由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单位称,赵某在任职期间未经申报及审批,在外投资任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据管理制度及法定程序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赵某认为,其虽在外投资任职,但与公司并无竞争关系,公司制定的相关制度超越职业特性、过于苛刻,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虽然用人单位相关制度的培训记录、领取表有赵某本人的签字,但并未实际进行培训、发放制度材料。
通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审慎履行合同义务,劳动者也应遵守用人单位的相关制度规定。
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制度文件:《某集团管理人员经济行为准则》,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公示且向被告送达,用人单位也就此项制度在公司范围内进行培训,赵某应明确知晓相关制度,应当审慎遵守该制度。该制度是用人单位在其自主管理权限范围内对员工在外投资任职情况的限制和管理,不存在过度限制劳动者权益的情况。赵某作为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用人单位就其在外投资任职情况予以限制,符合常理,也不存在超越职业特征和岗位需求的情况。
公司在2017年、2019年均通过办公系统向包括赵某在内的所有员工要求自查在外投资任职情况,并附有相关通知。赵某在明知本人有在外投资任职的情况下,仍未如实上报,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公司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
赵某存在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用人单位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了法定程序,属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用人单位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对于某集团子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做出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