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2日,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肥西某安置小区的楼梯安装及封口作业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黄某。双方签订了《钢结构楼梯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黄某必须在施工中注意配备安全设施,遵守安全规范,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均由黄某承担,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之后,黄某雇佣程某在其工地上焊接楼梯。11月6日,程某在焊接楼梯时,不慎从脚手架摔下,导致受伤。经肥西县人社局认定,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2年2月,程某就工伤赔偿向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裁决该建筑公司应向程某支付各项赔偿共计22万余元。某建筑公司向程某支付完上述赔偿款后,依据其与承包人黄某之间的合同诉至肥西法院,要求黄某支付垫付赔偿款项。
肥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黄某作为承包人与程某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公司系基于承包人无用工资质的前提下向程某承担法定的工伤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有权向承包人进行追偿。
某建筑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钢结构楼梯制作安装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也为无效,因此应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双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大小。公司承接工程后,应当使用自己的生产设备,组织自己的从业人员进行作业,而不应当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属于违法转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承包人在无相应生产资格和安全生产管理的条件下,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亦属违法承包,存在过错,且黄某与程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最终除去黄某先期支付的两万元,判决向建筑公司支付13万余元及利息。
法官析法
承包人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不能免除承包人的责任。黄某作为程某的直接雇佣人,其应当对程某的作业环境及作业规范提供相应的保障。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黄某对程某遭受的损害负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其次,公司向程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仅是因为雇佣程某的黄某无生产用工资质,基于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保护劳动者权益,而让违法转包单位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实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并不是最终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在此情况下,公司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承包人进行追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