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某于2010年用本人照片及相某身份信息办理了“相某”的身份证。2014年5月21日相某因死亡原因户口被注销。2017年8月31日,和某持“相某”身份证和户口本与薛某一起申请结婚登记时,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上述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并在相关表格中签署“相某”名字。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和某出具的证件、材料后,当场准予“相某”与薛某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后和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薛某才知道与其登记结婚的人真实姓名叫和某。薛某诉求确认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无效。
萧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和某持“相某”身份证和户口本申请结婚登记时,“相某”已因死亡原因户口被注销,婚姻登记机关审查时未识别出和某的证明材料虚假,准予已经死亡的“相某”与薛某登记结婚,发给结婚证的行为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无效。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之规定,结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提供本人户口簿、身份证、证明等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则不予登记。
上述规定,表明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婚姻关系的形成和对外发生法律效力,需经过必要行政程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本案,相某在案涉结婚登记时已经死亡,户口及身份信息已经被注销,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中“相某”身份证及表格中的照片均不是相某本人;相某亦未在相关表格中签名捺印。相某现实中不存在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机关没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注意事项作出案涉结婚登记行为,确认了根本不存在的婚姻关系以致结婚登记的对象明显错误,结婚登记的内容客观上也不可能予以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案涉结婚登记行为确认客观不存在的结婚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