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讯通中心

欢迎访问法治内参! 人员查询 车辆查询 调研选题 地方中心 介绍信查询
当前所在:首页 > 案件追踪 > 西藏自治区高法院 司法厅联合发布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西藏自治区高法院 司法厅联合发布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7-12 03:07:05作者:佚名来源: 中国长安网

  近日,西藏自治区高法院、司法厅联合举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发布会,共同发布10个典型案例。

  

  通过典型案例发布,有利于指导全区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引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共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案例一

  某工程公司与某市人社局某市政府

  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依法享有申请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事故发生后,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责任,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某工程公司与某集团分公司签订《某县给排水及电路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后某工程公司将该合同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辜某。辜某在施工中从高处坠下,住院后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辜某向某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某工程公司不服,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某工程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工程公司所称其与辜某属于劳务分包并非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其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某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为用工单位违法分包情形下认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典型案例。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既促进了建筑市场健康发展,也能更好保障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本案对于明确违法转包、分包中用工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增强用工单位的法律意识,具有典型示范指引意义。

  案例二

  王某与某区政府某街道办某自然资源局

  行政强制执行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但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不能强行拆除行政相对人的违法建筑。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日,某村委员会与王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王某在该承租土地上修建仓库用于经营,未办理房屋修建相关审批手续。2019年11月19日,某自然资源局向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为王某未经许可私自建设厂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限王某在15日内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并向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6月5日,某自然资源局作出《履行催告书》。同年6月9日,某区政府对王某仓库实施强制拆除,并于6月10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对此,王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的案涉仓库系违法建筑,某区政府对此作出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严格遵循时限、方式、步骤等要求。某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6月5日发出的《履行催告书》中未载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构成程序违法。《某街道仓库拆迁情况报告》载明:“6月9日各部门合力推进某街道库房强制拆除工作”。某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拆除时间是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之后。故某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确认违法。

  【典型意义】

  对违建的查处和拆除是城市管理难点,也是相关部门的执法重点。本案涉及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厂房的程序问题。强制拆除厂房事关行政相对人重大财产权益,行政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行政相对人的厂房属于违法建筑,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任意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作出的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在后,拆除行为在前,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等程序性权利,程序违法。本案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三

  某投资公司与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市政府

  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个别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环保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生态环境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持续加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以改善水质环境、保障群众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加大环境执法监管,从严整治环境违法行为。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投资公司人工湖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投资公司私设排污口,将地热电厂停产期间未完全封闭的地热水井作为水源用于温泉洗浴等项目,温泉洗浴及生活废水直接排入地热尾水湖,尾水湖未做防渗处理,导致尾水向浅层地下水渗透。经立案调查认定,该投资公司污水处置量超出环评批准处理规模72m/d,遂向其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某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50万元。该投资公司不服,向某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某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某投资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投资公司将温泉洗浴及生活废水直接排入地热尾水湖,导致尾水向浅层地下水渗透,污水处置量超出环评批准处理规模,污水处理站实际处置能力不能满足污(废)水达标排放要求,《现场监察执法记录表》《私设暗管视听资料》《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等均能证明某投资公司存在环境违法。某市生态环境局的行政处罚及某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环境影响评价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守护绿水青山的必要措施。本案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企业环境影响评价的靶向检查,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对于引导企业守法经营,助推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长治久安具有示范指导意义

  案例四

  某县自然资源局

  不履行监管职责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旨】

  某县自然资源局作为矿产资源审批登记、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违规开采、经营性使用地热矿产资源的行为未依法履职,造成地热资源流失和破坏,致使国家利益处于持续受侵害的状态。该自然资源局未全面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被确认违法。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某县检察院在开展“亚洲水塔保护”工作中,发现某县自然资源局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雅某公司、康某公司非法开采使用该县某村地下热水(温泉井)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依法向某县自然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但某县自然资源局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及《检察建议书》,对雅某公司、康某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以及责令赔偿损失等行政处罚,未全面履行监管职责。某县检察院遂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雅某公司和康某公司非法开采、使用地热水资源,损害了国家对地热资源的所有权,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某县自然资源局未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处于持续受侵害的状态,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确认某县自然资源局未全面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地热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具有矿产资源和水资源的双重属性,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应依法、合理、有序,并纳入监管范围。本案中,法院支持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权,督促行政机关全面依法履职,发挥了司法审判在保护国家利益,特别是在“亚洲水塔保护”行动中的积极作用。

  案例五

  李某、某开发公司与某县政府

  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管理职能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投资主体达成的行政协议,行政机关必须依法依约履行,在无法继续履行时,要严格区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过错责任,对造成的损失依法进行合理甄别,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某县政府与李某签订案涉协议,约定某县政府及时做好前期各种协调工作,李某需在30日内组织设计人员对灌区配套水电站进行规划设计,该水电站可以采取设计、审批、施工同时进行的方式开展相关工作。为推进项目实施,李某成立某开发公司作为项目实施主体,某开发公司在项目未获得审批的情况下,先期进行投资建设。后该项目因未通过环评审批而被叫停,双方签订的行政协议未能履行。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某县政府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县政府为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与李某签订协议,该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发包建设内容,且投资方自投资金,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协议有效。关于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及责任问题,某县政府允许某开发公司未批先建,且案涉项目未能取得环评审批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某县政府及某开发公司对造成的损失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造成的损失,法院判决某县政府承担70%的责任,某开发公司承担30%的责任。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因涉案项目未能取得环评审批导致已订立的行政协议不能履行,并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贯彻为民营企业创造优良的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理念,较好协调了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在充分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同时,亦规范了行政机关签订、履行行政协议等行为。本案为促进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供了司法支持。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案例一

  某装饰公司不服某财政部门采购投诉不予受理案

  【审理要旨】

  政府采购活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开展,维护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要对合法合规的政府采购活动予以肯定支持,维护正常政府采购秩序。

  【基本案情】

  某装饰公司向某财政部门提交《投诉书》,投诉某采购人在采购某项目时采取竞争性谈判邀请的方式确定参与供应商,导致其无法参与投标活动,存在以其他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况。某财政部门认为某装饰公司未参与采购活动,不具备质疑和投诉资格,依法作出《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该公司不服该不予受理告知书,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审理结果】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条规定了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西藏自治区2023-2024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在400万元以下的,由采购人依法采用适宜的采购方式。本案中,项目的采购预算金额为392万元,在400万元以下,采购人采取竞争性谈判邀请的方式确定参与供应商,符合上述法律和文件的规定。某财政部门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维持行政复议决定。

  【典型意义】

  政府采购关系政府形象和公信力,公正、透明、规范的政府采购活动能够提高财政使用效率,降低政府采购成本,对于社会经济发展及市场资源配置等有着深远的意义。本案中,财政部门严格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了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公开有序开展。

  案例二

  狄某不服某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案

  【审理要旨】

  交通管理部门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必须按照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确保作出的行政处罚合理、公正。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22日,狄某驾驶某小型普通客车在565国道115公里900米处与一辆停放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后对狄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两次检测结果分别为145mg/100ml、157mg/100ml。某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狄某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狄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审理结果】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认为,狄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两次分别为145mg/100ml、157mg/100ml,血检结果酒精浓度为199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法律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现场交通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具有执法资格,执法过程、呼气式酒精检测过程、抽血过程及血样送检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听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综上,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典型意义】

  道路交通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有利于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本案中,交警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是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一个缩影,一定程度体现了我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案例三

  次某等5人不服某发展改革委政府信息公开案

  【审理要旨】

  行政复议机关始终将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贯穿行政复议办案全过程,既遵循合法、自愿原则,又注重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及时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初始阶段。

  【基本案情】

  申请人次某等5人向某发展改革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当地光伏发电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开发建设方案和竞争性配置项目办法等信息,未得到答复后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某发展改革委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政府信息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公开申请的全部信息,并给予书面答复。

  【审理结果】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认为,次某等5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反映问题,实质是请求解决与当地光伏发电项目土地租金的问题。了解到以次某等5人为代表的群众诉求后,行政复议机关充分运用调解手段,积极协调某发展改革委、某自然资源局和当地人民政府就群众反映的土地租金问题进行协商。经多次沟通协商,督促次某等5人所在的村集体组织与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土地租赁合同,将案涉11753.2亩草场补贴由原来的300元/亩/年增加至500元/亩/年,租赁期限20年。102户村民的利益诉求得到实质解决,次某等5人主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终止行政复议。

  【典型意义】

  调解和解是新修订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制度,是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重要抓手。行政复议机关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将行政复议调解贯穿行政复议案前案中案后各环节,做实做深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着力抓好行政争议多发、高发领域矛盾纠纷源头化解工作。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调解实质性化解了行政争议,得到了行政复议双方当事人充分肯定和认可,主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达到了案结事了人和,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四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某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案

  【审理要旨】

  行政复议听证是公平公正公开审理案件,保障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理中,加大听证审理力度,能及时查清案件事实,找准案件焦点,促进行政纠纷及时化解。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1日,罗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2023年9月16日,罗某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矿山开采项目检查挖掘机过程中,不慎从挖掘机上摔下,造成牙齿脱落、腰部和腿部受伤的事实。罗某妻子边某向某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某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审理结果】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认为,罗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有不同身份的证人相互印证,且与罗某自述的事实相吻合。此外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认定工伤的反馈意见书,表示对罗某构成工伤予以认可。某市人社局在受理、审查、认定工伤过程中,均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定程序。为进一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关召开听证会,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申辩,积极解答该公司提出的疑问,协调该公司与罗某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后该公司主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工伤认定涉及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依法、妥善办理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至关重要。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通过举行行政复议听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进一步查清行政争议事实和争议焦点,加大释法说理,引导用人单位履行工伤认定决定,从而化解行政争议,切实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案例五

  某酒店不服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审理要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兼顾合理性要求,做到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30日,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酒店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其餐厅厨房内虫草花、花生调味酱等8种食品及食品原料已超过保质期且已开封使用,遂向其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决定书上载明案涉货值共计184.6元,无违法所得。某酒店确认案涉食品及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并主动配合调查。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但鉴于某酒店案发后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故作出没收过期食品及食品原料、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某酒店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审理结果】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认为,某酒店使用过期食品及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但根据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的事实来看,某酒店涉案金额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并能够在接受查处时主动说明违法事实,积极配合相关调查,符合《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栽量权适用规则(试行)》规定的减轻情形。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虽属从轻处罚,但是处罚结果不当,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罚款为28000元。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典型意义】

  过罚相当原则在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前提下,进一步凸显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考虑,是实质法治在行政执法领域的具体表现。若行政机关仅考虑处罚的合法性,而不考虑处罚的合理性,那么会使被处罚者产生抵触心理,甚至采取手段拖延或抗拒执行处罚,无形增加行政机关的执法成本,也不利于树立行政处罚的公信力。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综合考量案件事实,适用过罚相当原则,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的具体金额,实现了个案正义与社会公正相统一。


原文链接:http://chinapeace.gov.cn/chinapeace/c100062/2024-07/07/content_12735710.s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该民事主体负责。法治内参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网部分转载文章、图片等无法联系到权利人,请相关权利人与本网站联系。
北京中农兴业信息咨询中心主办 | 政讯通-全国政务信息一体化办公室 主管
法治内参 fzncw.org.cn 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010-56212745、010-53382908,监督电话:15010596982,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57028685
第一办公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第二办公区: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56号西配楼
邮箱:qgfzdyzx@163.com  客服QQ:3206414697 通联QQ:1224368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