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张某在午餐时间离开公司回家,途中遇车祸身亡,认定工伤后,其所在单位某建材公司认为午餐时间回家系擅离工作岗位,拒赔而诉至法院。大皖新闻记者3月28日下午从法官处了解到,上述劳动争议纠纷近日在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原告某建材公司赔偿张某工亡待遇992000余元,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皖新闻记者了解到,张某生前在原告某建材公司从事辅助性工作。2022年5月3日中午,张某从公司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与他人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其近亲属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依法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为工亡。原告某建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经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原告诉请。2023年6月,仲裁部门作出仲裁裁定书认定,张某因交通事故伤害死亡为工伤,其近亲属即本案两被告张甲、张乙依法应当享受工亡待遇,某建材公司未为张某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一次性支付张某的工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992000余元。
原告某建材公司不服仲裁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公司为员工提供免费午餐,午餐时间属上班时间,张某违反公司规定擅自离岗外出,不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判令公司无需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系原告员工,在公司午餐后,下班休息期间回家,是其人身自由权利的正当行使,并不受用人单位相关制度的约束。张某下班途中遇非因本人主要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依法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且现已被依法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为工亡,两被告作为其近亲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赔偿张某工亡待遇计992000余元。
法官解释说,就餐是员工的正常生活需求,用餐时间属于下班休息时间,并不能因为用工单位提供就餐就认为属于上班时间,对于就餐及休息安排,劳动者自身有决定权。本案中,张某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事发下班时间以及回家途中,符合工伤认定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理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赔偿。大皖新闻记者 窦祖军 通讯员 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