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生于2021年2月至2022年3月期间,依照吴先生的要求向其经营的面馆供应面条,约定按周结算货款。此后,吴先生以回款压力大为由不断拖欠货款,面馆亦因经营不善而倒闭,陈先生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吴先生支付货款20462元。北京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先生与吴先生之间设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吴先生收货后未及时向陈先生付清货款,存在违约事实,判决吴先生向陈先生支付货款20462元。
陈先生诉称,其在市场里有一个做面条的摊位。2021年2月,吴先生来到市场找到陈先生称需要面条,陈先生加了吴先生的微信后,给吴先生经营的面馆送面条。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而是由吴先生或店里员工向陈先生在微信群中提出供货需求,陈先生送货。开始是一周一结账,吴先生通过微信转账,或者到市场向陈先生付现金。后期吴先生开始拖欠货款,2022年4月吴先生的面馆停止营业。陈先生多次催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吴先生辩称,其与陈先生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先生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吴先生需要的货物。陈先生是给涵笑公司供货。陈先生在供货期间,其送货应当由公司收货人对货款金额进行核对,并在收货单上签字,收货单在陈先生手中,但陈先生并没有提交上述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涵笑公司已于2022年6月注销,并进行了两次债权申报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但陈先生并没有申报债权,相关后果应当由陈先生承担。
海淀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吴先生与他人出资成立了涵笑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吴先生在诉讼中称系涵笑公司与陈先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陈先生购买面条过程中明确表示己方行为系代表涵笑公司的职务行为,即订货方实为涵笑公司这一事实存在。陈先生供货及结算、催款等事实均系发生在其与吴先生个人之间,亦由吴先生个人向陈先生支付部分货款,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涵笑公司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应视为陈先生与吴先生之间设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虽未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吴先生应当承担该合同关系项下的义务和责任。
陈先生就其主张的吴先生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吴先生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法院经对该证据与原始载体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载明陈先生多次向吴先生催款及累计欠款金额等事实,吴先生在该微信聊天中并未对陈先生主张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故法院确认吴先生收货后未及时向陈先生付清货款,存在违约事实。
最终,法院判决吴先生向陈先生支付货款20462元。宣判后,吴先生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文中公司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