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财务人员张某被骗导致公司损失200万元,该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张某承担该笔200万元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仲裁委员会裁决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张某向公司赔偿损失60万元。
案情介绍
张某于6月21日入职A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工作中,诈骗分子冒充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QQ号,以支付合同款项等为由,要求张某从公司账户转款至一陌生账户,张某按照要求分三次将200万元转至该陌生账户,在诈骗分子第四次要求张某转款时,张某发现被骗并报警。
事后查明,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并未使用该QQ号,平时李某主要通过微信或者当面告知的方式安排张某付款,张某在被骗转款时未向李某核实该QQ号。张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200万元损失尚未追回。
随后A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张某承担该笔200万元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仲裁委员会裁决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张某向A公司赔偿损失60万元。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故劳动者在任职期间应忠于职守,不应做出危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行为。劳动者违反忠实义务,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诈骗案件未终结,A公司的经济损失未最终确定,但200万元确系A公司的客观经济损失,且该损失系由张某造成,并存在不能追回的可能,故不能以损失未最终确定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
其次,张某作为财务人员,熟知公司的付款流程、惯例,但其在付款时未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既未核实对方身份,也未及时与公司相关负责人员沟通,而是数次径行转账付款,明显存在过失,应对A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对于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需要结合其过错程度、收入水平、劳动关系的特性、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等因素综合判定。虽然A公司有相关的财务制度,但日常工作中存在管理人员通过微信安排转账事宜的情况,未严格执行相关财务付款审批流程,且缺乏监督制约,存在管理过失。
鉴于此,仲裁委综合上述情形进行分析,考虑到张某的过错程度,依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向A公司赔偿损失60万元。
西城仲裁委提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规范管理,严格按照工作流程操作;加强对员工尤其是财务人员的培训及考核,并严格监督财务工作的实施情况;定期开展防诈骗宣传教育及检查网络安全,更换相关工作账号或工具密码,做好保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