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公司签署有竞业限制协议,离职之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北京西城法院作出裁判,劳动者需要向公司赔付违约金20万元,必须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竞业期满。
刘某于1992年出生,2018年1月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从事销售业务。2020年9月,刘某被公司任命为销售总监,双方另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2021年10月,刘某因个人原因离职。公司在批准刘某离职当日向其发出《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相关义务提示函》,提醒其切实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注明天津某科技公司等为竞业单位。
刘某离职后,北京某科技公司按月向其支付竞业补偿金。刘某在收到补偿金后将钱款退还并将银行卡注销。后公司发现刘某在离职后即入职天津某科技公司,故申请仲裁要求刘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赔偿损失。仲裁作出后,双方均不服裁决结果并诉至法院。直至庭审当日,刘某仍在天津某科技公司任职。
北京西城法院裁判结果:刘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竞业期满;刘某赔偿北京某科技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刘某为公司的销售总监并与公司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刘某离职时,北京某科技公司已明确提示天津某公司为竞业单位,要求其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并按月向其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刘某在明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仍旧入职天津某科技公司,明显违反了双方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在综合刘某离职前担任的岗位、在岗时间、其过错程度及持续时间等因素依法确定违约金为20万元并判定刘某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竞业期满。
竞业限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防止人才流失,以维护公司的竞争优势。作为对价,用人单位对于离职员工会支付一定数额的钱款作为补偿。劳动者应当客观评估能否承受竞业限制的约束及影响,如个人有特殊考量,可依法解除与单位的竞业协议,而非直接违反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