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夫未按离婚约定给付前妻房屋折价款,苏雯因此申请拍卖房屋实现债权。但是,前公婆拿出一份《证明》,认为他们享有居住权,不同意拍卖房屋。近日,海淀法院判决驳回了二人的诉讼请求。
高伟、苏雯原是夫妻关系,法院判决离婚后,高伟未按判决向苏雯支付涉案房屋折价款等款项合计580万元,因此,苏雯申请拍卖该房屋以实现债权。高伟的父母高明远、董慧对拍卖提出异议,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屋,并要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居住权。为此,高明远、董慧拿出一份高伟与苏雯购买涉案房屋后共同出具的《证明》,写明涉案房屋是婚房,首付款245万元全部由高明远、董慧支付,并且每月还1万元贷款,同时,有权利共同居住在房屋中。《证明》还写明:如房屋未来进行出售等交易,也须经过其二人同意。
高明远提出,在苏雯与高伟离婚一案中,法院判定首付款系高明远、董慧二人对高伟、苏雯的赠与,并附有居住权及出售交易同意权,即使离婚,苏雯依然是赠与资金的受赠人与实际受益人,因此,苏雯仍需要按照《证明》履行义务,即保证高明远、董慧终生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未征得二人同意不得申请执行房屋。高明远还认为,苏雯的执行请求权是基于离婚财产分割而产生的债权,该债权仅涉及苏雯与高伟之间的财产关系,不能妨害自己实际利益。
“在离婚判决中,法院已经充分考虑《证明》的内容,将房屋判归对方所有,支付给我房屋折价款。”苏雯反驳道,是因为高伟拒绝支付,自己才申请执行。而且,高明远、董慧主张的共同居住权利,是建立在其与高伟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之上,如今二人离婚,高明远、董慧已经没有共同居住的可能。苏雯还说,实际上,高明远、董慧并未按照《证明》支付首付款和房贷按揭款,且房屋长期被高伟一家对外出租,高明远、董慧长期工作、生活在外地,名下也有房产,二人没有在涉案房屋生活居住的需要。所以,不同意高明远、董慧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伟同意高明远、董慧的意见,认为苏雯申请拍卖房屋,违反了《证明》的约定。
法院审理认为,法院对苏雯与高伟离婚纠纷案作出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高伟未按生效判决向苏雯支付房屋折价款,苏雯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拍卖涉案房屋以期实现其债权,法院已作出执行拍卖裁定,上述执行均符合法律规定。
《证明》中关于高明远、董慧对涉案房屋居住及出售同意等内容,虽可视为双方约定,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实际居住事实,无法认定高明远、董慧对房屋的居住使用为物权意义上的居住权。同时,从双方约定的角度看,高明远、董慧对房屋的权利仍仅为一种债权性质,与苏雯申请执行的债权相当,不具有足以排除法院执行的效力。
法院最终驳回高明远、董慧的全部诉请。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