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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平台拒绝下架侵权视频 法院判决平台承担侵权责任赔偿10余万

发布时间:2023-02-18 14:16:28作者:佚名来源: 北京政法网

  

  “通知-删除”规则,是指有人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时将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则,也是解决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侵权争议的重要互联网治理规则。那什么样的“通知”是有效通知?网络平台应该如何妥善处理权利人的侵权投诉?

  近日,北京四中院二审审结一起涉平台拒绝下架侵权视频案件,法院认为平台主张的“投诉通知没盖章”于法无据,判决平台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

  “标题党”侵犯名誉权公司向视频平台发起线上投诉

  A搜索服务为某著名搜索引擎公司开发运营。该公司诉称,其在某视频平台上发现三段侵权视频,标题显示“女子微信异常,使用A搜索客服电话被骗万元”,视频发布者为在该平台注册的某自媒体账号。实际上,打开视频播放可知被骗女子使用的为其他搜索引擎,并非视频标题中提到的A搜索服务。搜索引擎公司认为,侵权视频标题与内容严重不符,该“标题党”行为已经侵犯其名誉权,于是向视频平台发起多次线上投诉,但平台均拒绝删除涉案视频,搜索引擎公司为此起诉视频平台承担侵权责任。

  视频平台辩称,平台的《投诉指引》明确载明,权利人委托代理人发出侵权投诉通知的,代理人必须提供权利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权利人的完整签章。搜索引擎公司的投诉由个人用户发起,并未提供授权委托书,其投诉通知与营业执照也未加盖搜索引擎公司官方签章,因此该公司的投诉属于没有按照《投诉指引》进行签章等形式齐备的无效通知,平台不直接下架的行为无过错。

  搜索引擎公司并不认可该说法,其认为视频平台面对多次投诉仅以“直接联系原发媒体沟通删稿”“投诉理由不充分”予以回应,却并未告知权利人投诉不合格需要补充手续,因此平台并未积极履行平台责任。

  视频平台被判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余万

  法院认为,涉案视频画面中展示的搜索引擎并非原告公司运营的A搜索引擎,而标题却显示为“A搜索”,在未观看视频或未注意视频内容的情况下,该标题容易使普通公众误认为涉案侵权视频中女子被骗是因为原告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有误。标题与视频内容不符,会不恰当地降低原告公司的社会评价,已构成对原告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对于原告公司的投诉,被告平台以“直接联系原发媒体沟通删稿”“投诉理由不充分”为由多次反馈“投诉失败”,且认为原告公司投诉不符合要求,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作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和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告公司在投诉通知中提交了公司身份材料、涉案视频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法律并未对通知规定更为严格的门槛,初步证明材料已能够显示涉案视频具有侵权的高度可能性。因此,被告平台在收悉投诉后近半月时间内仍未删除涉案视频,其主张“投诉不符合网站制定的投诉规则”“属于无效投诉”的意见于法无据。

  最终,视频平台被判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10余万元。北京四中院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法律提示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信息。可见,法律并未对有效通知的构成要件提出严苛要求。司法实践中,也一般以“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来认定权利人发出的通知是否有效。

  目前,不少网络平台在自制的投诉规则中对权利人的投诉材料形式、类别都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目的在于使投诉通知在形式要件上更为齐备,避免平台不当处理引发违约或侵权的争议,侵害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判定侵权的有权机关,对具有主体确定性、高度侵权可能性、准确识别性的内容,在接到符合法定要件的通知后,即应采取暂时断开链接、屏蔽等措施,避免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而这也并不等于激励平台任意下架相关内容,平台还应确保存在内容恢复的合理渠道。

  不过,对于缺少实质通知内容,难以识别权利人、定位侵权内容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谨慎采取删除等措施。否则,相关用户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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