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包括助人为乐、睦邻友善、文明礼让等。
近五年来,湖北各级法院坚持在法律框架内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审理各类案件,广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用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
程某甲系聋哑人,1966年离家出走后长期与家人失去联系,直至2018年,其哥哥程某乙找到他,并经医学鉴定确认双方系兄弟关系。程某甲在离家期间长期在湖北赤壁市赤壁镇一带流浪,后被顾某某收留并在其家居住。期间,曾随顾某某赴新疆、洪湖等地从事捕捞工作。顾某某和程某甲长期在一起吃住,并照顾其生活。
程某乙2018年找到失散多年的弟弟后,顾某某还将代程某甲保管的5000元交给了程某乙,而程某乙则认为程某甲长期为顾某某无偿提供劳务,要求其支付劳务报酬13万元。
人民法院认为,程某甲系聋哑人,自小离家,在外流浪了几十年,居无定所,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在此情况下,顾某某及其家人收留程某甲,并为其提供吃住,避免其流落街头。程某甲在顾某某家中居住时,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做了一些事,应属于正常生活范畴,不能认定系被雇佣从事劳务。程某甲本人并没有表达要起诉顾某某索要劳动报酬的意思表示,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程某甲仍在顾某某处居住生活,与其家人相处融洽。故判决驳回程某乙的诉讼请求。
好意施惠系指当事人之间并无设定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而由一方当事人基于良好道德实施的使另一方受到恩惠的行为。法院认定顾某某与程某甲之间构成好意施惠关系,基于好意施惠的无偿性和良好动机,且未造成受惠人程某甲人身或财产损害,故对程某乙要求顾某某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
李某系跳舞、军鼓爱好者,常年义务为社区群众教授舞蹈、军鼓等文娱活动,和参与活动的居民一起建立了微信群并被选为群主。李某经常组织成员参加表演活动,部分活动为有偿活动,所得收入作为团队活动经费用于购买服装、道具等。
2022年1月,张某某作为舞龙爱好者加入该群一起参与活动。同年1月16日上午6时李某在微信群中通知打鼓队成员为当天表演活动进行集合彩排,张某某并非打鼓队成员但仍于上午8时到活动现场附近练习舞龙。上午8时30分,张某某在练习中晕倒,李某与其他成员立刻上前急救,并拨打急救电话,随后李某同救护车一起将张某某送至医院。但张某某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心源性猝死。
死者张某某之子张某认为李某对死者在活动中意外猝死存在过错,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在对张某某抢救过程中未尽到救助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2022年3月,张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万余元。
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建立微信群组织成员自愿参加文娱活动,并非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不能据此扩大其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关于群众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结合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风险”规则的出台,明确了文体活动中如发生人身损害,只要参与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组织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无需承担责任。
张某某事发上午练习舞龙并非受李某的邀请,其发生意外,死因系心源性猝死,并非他人行为造成。李某虽系活动的组织者但其组织行为并无过错,作为非专业医护人员,李某与活动人员对张某某进行了必要的急救措施,并跟随救护车将张某某送至医院,其行为已完成认知范围内的救助措施,尽到了其作为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张某某意外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某县环卫所在城区道路边建了一公厕及垃圾中转房,公厕建成投入运营后,环卫所安排环卫工人使用该公厕收集附近社区3万余人的生活垃圾,通过中转压缩后运往定点垃圾处理场所;日常还安排有专人保洁,负责公厕及垃圾中转房室内及门前清扫、冲洗。管某等人认为该公厕散发的臭气、垃圾的污水等严重影响了其生活,要求环卫所停止使用或拆除公厕的垃圾中转房。
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公厕的建设是民生工程,该公厕附带垃圾收集中转功能,布局合理、设计规范、功能科学。环卫所作为建设和管理部门,无权改变或去除公厕附属的公共功能,否则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要对涉案公厕管理和维护到位,该公厕对管某等人的生活造成的影响利大于弊,其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重;环卫所应加强管理,勤扫勤冲洗,垃圾及时外运,努力营造良好的生活居住环境,构建百姓生活便利、城市环境整洁、社会和谐发展的局面。管某等人诉称垃圾暴露、散落、臭气熏天和污水横流,因与事实不符,据此判决驳回管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小厕所连着大民生,当前推进的改厕等工作,是改善人居环境、以小切口推动基层社会治理大变化的重要举措之一。美好生活需要大家共同缔造,本案的审理,明确了当社会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公民个人应进行合理容忍,这既是公民个人对社会应有的宽容和友善,也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彰显了人民法院守护绿色文明生活环境的司法态度。
2018年7月1日,张某与宜都某医院签订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同时签订一份《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就培训期间张某的福利待遇、服务期、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约定培训结束后,张某应立即到单位报到,服务期至少五年;若张某未完成服务期而要求辞职的,应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随后宜都某医院选定宜昌某三甲医院作为委培单位,为张某提供专业技术培训三年。培训期间,宜都某医院以“工资、绩效、年终奖、住房补贴”名义为张某发放费用共计11万余元,支付“五险一金”共计38000余元;委培单位为其提供生活补贴、发放食堂就餐卡并提供免费住宿。培训结束后张某申请辞职,宜都某医院认为张某违反服务期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与宜都某医院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培训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宜都某医院出资委派其到三甲医院进行为期三年的专业技术培训,但张某在培训结束后立即申请辞职,该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相关约定。张某辩解自己的行为属于行使自主择业权,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张某在入职后自愿签订培训协议,其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受该协议的限制,其在培训结束后不履行服务期而直接申请辞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张某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11万余元。
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诚实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民法典确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劳动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同样适用诚信原则。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明显违背诚信原则,若此种行为不用承担责任,无疑会让劳动者从自己的不当行为中获利,不仅增加了用人单位在人才引进和培养方面的风险,而且会助长不讲诚信的不正之风。本案的审理充分体现了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作用,对于引领劳动者诚信就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积极意义。
被继承人叶某志生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前由其母亲照顾。其母亲死亡后,由叶某志之兄叶某某聘请护工照顾。武汉市武昌区某居民委员会指定叶某某担任叶某志的监护人。叶某某担任监护人期间,频繁往返其工作地深圳与叶某志生活地武汉,为照顾叶某志付出了很多心血。叶某志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独女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其遗产。
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叶某某作为叶某志的监护人,对其扶养较多,可以适当分得遗产,故叶某志遗产的十分之九由陈某某继承,十分之一由叶某某继承。
遗产的继承不仅是对被继承人财产的处分,更关系到情感归属和家庭伦理。本案中,叶某某基于血浓于水的亲情,在弟弟叶某志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主动担起责任,对其尽心照料,既保障了被继承人叶某志的生活质量和尊严,也弘扬了中华民族重视亲属、团结友爱、互帮互助的优良家风和传统美德,其行为应得到法律肯定和道德褒奖。
原告之子吴某某(2001年2月出生)与王某系同村邻居、好友。2021年8月6日中午,二人相约到镇上玩耍,中途改变主意一起前往汉江边码头浅水水域游泳。同在此游泳的有吴某某的朋友彭某,另还有三个陌生人。14时50分许,彭某溺水呼救,吴某某施救时反被彭某拉住按入水中,王某呼叫三个陌生人参与施救,均未成功。王某称联系不上吴某某的家人,三个陌生人商量后一起去当地派出所报警,让王某留在原地等候。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时,王某已自行离开。王某将吴某某的电动车驾停在镇上某网吧门前后自行回家,未告知任何人吴某某溺亡的事情。次日,二原告向王某询问吴某某的去向,王某仍未告知事实。二原告到派出所报案时,才得知儿子已溺水身亡。尔后,吴某某的遗体被打捞上岸。二原告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对吴某某的溺亡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并未邀约吴某某游泳,不是活动的组织者,吴某某遇到危险时,王某作为活动参与者,呼喊附近的人施救并向吴某某抛掷了救生圈,尽到了必要的救助义务,对吴某某溺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二原告要求王某对吴某某溺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对吴某某溺亡事故的发生虽无过错,但在事故发生后,作为一同出行的伙伴,且无其他人认识吴某某和其近亲属的情形时,王某有义务及时告知二原告吴某某溺亡的事实,以利二原告及时搜寻遗体、进行安葬。但王某却选择回避、隐瞒、不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吴某某的遗体在水中长时间浸泡后严重变形,以致无法进行美化,其行为造成了遗体的损害,也给二原告造成了更大的情感伤害。王某的该行为具有过错,也有违公序良俗和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对二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王某的过错及造成的后果,综合考量王某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王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2021年12月6日早上6时许,满某在参加完其亲属的葬礼后驾驶其非营运的小型汽车从乡镇返回县城,并搭载了同为参加葬礼的曾某、钟某。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对向直行的陈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曾某受伤、钟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曾某、钟某无责任。陈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满某向钟某的家属赔付了5万元。钟某家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满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9万余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人民法院认为,满某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满某允许同为参加葬礼的钟某无偿搭乘同行,是一种善意互助行为,也符合本地的风俗习惯,其与钟某系好意搭乘关系,依法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同时,钟某作为无偿搭乘人,其在乘坐车辆时也未尽到审慎义务,未对满某是否具有驾驶资质、是否存在疲劳驾驶等情形进行充分了解,钟某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确定由满某对钟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钟某自行承担35%的责任。好意同乘是指驾驶员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具有无偿性、非法律拘束性、双方合意性的特点。好意同乘致搭乘人损害的,如果对机动车一方苛以重责,会阻遏机动车一方的善意,不利于弘扬乐善好施、互帮互助的中华美德。本案通过对好意同乘规则的适用,既依法保护了无偿搭乘人的合法权益,也弘扬了友善互助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原告吴某在某商业街1层经营理发店,被告乐某在其相邻商铺经营宠物店。2021年9月、10月期间,因被告宠物店的狗在理发店门口大小便问题,双方多次发生冲突。2021年10月27日被告乐某在其创建并管理的上百人的宠物交流群内发布原告吴某手持工具驱赶狗的视频,并发布“其有严重虐杀宠物的倾向、可以曝光网暴这类人、据说在店内对无知女顾客约炮骗炮、美团上所有好评都是他拿着顾客手机给自己好评”等指向原告吴某的内容。被告乐某发布上述内容时均有群员发表原告没教养等负面评论,并有群员将被告乐某发布的部分文字内容及视频转发至其它微信群。原告吴某得知后,被告乐某解散了该微信群。原告吴某认为被告乐某在微信群发布不属实的内容对其构成侮辱,故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认为,微信群虽是虚拟的聊天平台,但群成员是实际存在的,微信群内人数众多,加之消息更易传播的特点,其影响程度并不亚于同规模现实的公共场所。被告乐某将不当言论发至有众多成员的微信群,其主观过错明显,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原告吴某及其经营的理发店的猜测和误解,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被告乐某的损害行为与原告吴某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乐某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乐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与造成的影响、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乐某赔偿原告吴某经济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公民遵循文明、友善的原则,倡导和谐、法治的社会环境,网络世界不是法外之地,亦应遵循相同原则。在网络社交平台上,人人都是自媒体,都有发表自己观点的自由,但是自由的边界是道德,底线是法律。本案的处理提醒公众在使用微信群、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发表言论和表达情绪时,应注意表达的方式和尺度,自觉以友善、法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约束自身言行,促使网络生态更清明、社会风气更清朗。
郑某某等七人居住于某小区3幢1单元,该房屋建于2003年,楼高七层,仅设有步梯。经该幢全部15户业主讨论后,12户业主签字同意加装电梯。完成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审批后,2021年11月18日该单元楼开始加装电梯施工。同年12月10日,3幢103室业主彭某、江某将私家车开至施工基坑处,致使电梯基坑开挖工程被迫停止。3幢1单元的业主郑某某等七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彭某、江某立即停止对加装电梯施工的阻扰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人民法院认为,小区业主关于加装电梯的表决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具约束力。加装电梯的申请获得管理部门审批,郑某某等七人加装电梯的手续充分合法,彭某、江某在加装电梯施工中予以阻扰,现郑某某等七人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宣判后,彭某、江某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彭某、江某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阻扰加装电梯施工,郑某某等人亦承诺放弃索赔请求。
“友善礼让”是“六尺巷”文化的精髓,也是邻里关系的最佳注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是老旧小区迫切需要解决的民生问题,也是城市建设修补的一个重要方面。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人民法院通过明确低层住户对加装电梯的适度容忍义务,保障了高楼层住户的通行方便,体现了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彰显了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对于维护团结互助的小区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2019年11月9日中午,李某宴请同事王某及其父母吃饭,黄某某、舒某某作陪。黄某某电话邀约与王某父母熟悉的同事刘某一同到饭店陪同聚餐。就餐期间,黄某某购买一瓶五粮春白酒,席间只有黄某某、舒某某、刘某饮酒。刘某饮酒一两左右时,出现出虚汗症状,同桌就餐人员让刘某停止饮酒。下午两点左右,就餐结束。
刘某在回家路上摔倒,陪同人员立即将其扶到就近医院检查,医生建议转院检查治疗。随后刘某被送至该市第一医院抢救。入院检查为:1.脑梗塞;2.高血压病;3.Ⅱ型糖尿病。当晚,刘某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吸急促等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黄某某等6名同桌者赔偿刘某死亡赔偿金48万余元。
人民法院认为,刘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自己在不能饮酒的情况下饮酒的危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舒某某作为同事,明知刘某不能饮酒仍对其倒酒,对刘某死亡后果承担15%赔偿责任;李某作为聚餐的召集者,未提供白酒,无劝酒行为,王某某及其父母作为就餐者,就餐时未喝酒、未劝酒,对刘某的死亡无过错。遂依法判决黄某某、舒某某共同赔偿因刘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万余元。
近年来,因共同饮酒行为引发的赔偿案件日益增多,但共同饮酒属于一种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法律不宜过度介入,应达到“受害人权益保护”与“他人行为自由维护”之间的平衡。一般情况下,本人应对饮酒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但如果共同饮酒者存在强迫性劝酒、明知对方不能饮酒仍劝酒,或者未对醉酒者履行必要的安全护送、照顾义务等,共饮者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