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杨浦法院”)审结一起侵害颜色组合商标权案件,判决涉案企业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商标权利人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案情回放
瑞典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是密封模块产品的生产商,在我国注册有第11945216号蓝黑颜色组合商标。该商标由蓝色(国际标准色卡色号:2925)和黑色国际标准色卡色号:黑色)组合而成,根据商标说明书记载,蓝色和黑色以同心圆的形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黑色圆圈位于中心位置,四周环绕蓝框。密封模块产品的另一家生产商上海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在其网站、展会产品手册上宣传的产品外观上也采用了黑色圆圈位于中心、四周围绕蓝框的同心圆形式。原告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侵害了其颜色商标权,遂诉至上海杨浦法院。
被告乙公司则认为,其公司成立时间及在产品上使用蓝黑颜色的时间均早于原告颜色商标的注册时间,且两者在具体色号上存在差别。
法院裁判
上海杨浦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的密封模块商品的样式为蓝色和黑色的同心圆形式,与原告商标仅存在蓝色色号的差异,整体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对于被告的“在先使用”抗辩,原告使用蓝黑颜色组合标识的时间早于被告在模块式密封装置等产品上使用涉案蓝黑颜色的组合的时间。在2007年被告成立并使用涉案标识时,原告的蓝黑颜色组合标识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告作为与原告同行业的经营者,却仍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近似颜色标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停止侵权、在网站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系一起因侵害他人颜色组合商标而引起的侵权案件,本案的审理明晰了颜色组合商标的比对规则,并对如何准确认定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问题进行了回应。
一、颜色组合商标的定义与构成
颜色组合商标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构成的商标,系我国注册商标中的一种特殊类型,法律对此类商标所涉及的颜色与特定使用方式予以保护。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颜色商标时,应将颜色组合标识的彩色图样(具体颜色色号)、使用方式在申请书中予以明确。
二、颜色组合商标的侵权认定标准
与传统商标相比,由于产品本身就具备一定的色彩以彰显其装饰和宣传功能,加之颜色组合商标可能会因使用方式不同而发生形状变化,因此,普通消费者通常难以将颜色当作产品的重要识别特征。这使得颜色组合商标的显著性标准高于其他商标,同时也使得此类商标侵权的审查认定有更严格的标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要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准,根据使用的颜色差异、排列组合方式、使用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综合作出判断。
三、“在先使用”抗辩的审查
本案中,在乙公司成立之前,甲公司已在密封模块商品上使用蓝黑颜色组合标识,且相关标识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虽然当时涉案商标并未注册,但甲公司已为培育该商标付出了较大的人力与物力,进行了持续的宣传推广。在此情况下,乙公司在进入相同行业时应对甲公司的商业经营标识予以合理的避让,公平有序的进行市场竞争,在甲公司商标注册之后更应及时更换侵权产品外观。现乙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甲公司的商标权,无法构成“在先使用”。
法官提醒,经营者进入某一行业时,应充分了解行业内其他经营者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标记情况。在选择自身的商标或服务标记时,对他人的注册商标、未注册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予以合理的避让,从而杜绝潜在的侵权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