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女士最近在为自己的房子进行装修,经过多次的实地考察,综合考量后决定安装某知名品牌的门窗。但在安装后,徐女士发现实际安装的门窗与约定的品牌不同,双方在经过多次沟通无果后,徐女士将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合同款项6640元并三倍赔偿。近日,北京通州法院审结此案,判决建材公司退还徐女士6640元门窗款。
北漂的徐女士为将新房装修得让自己满意,亲自跑遍了大大小小的建材城,在多家比较后最终决定安装某知名品牌的门窗。徐女士于2021年7月与某建材公司签订《门窗销售合同》,约定了门窗大小、订货名称、支付款项等相关事宜。合同尾部加盖了北京某品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在约定时间内,建材公司为徐女士安装了全部门窗,徐女士给付了6640元货款。新房入住后不久,徐女士发现门窗漏风,多次找到建材公司要求解决,建材公司也上门查看并积极维修,但徐女士总觉得不满意,便向北京某品牌方进行咨询,品牌方查看了徐女士和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后,认为合同尾部虽然加盖了北京某品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北京某品牌公司并未授权建材公司用章,而且徐女士收到的产品也并非北京某品牌公司生产的产品。徐女士为此和建材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均协商无果,无奈徐女士将建材公司诉至通州法院要求其返还门窗款并三倍赔偿。
徐女士诉称:建材公司门面标识为北京某品牌门窗,其向建材公司表达的购买产品也是北京某品牌门窗,双方签订的合同建材公司也加盖了北京某品牌合同的章,但实际安装的并非北京某品牌门窗,徐女士认为建材公司构成欺诈行为。遂要求建材公司返还合同款项6640元并进行三倍赔偿。
建材公司辩称:其并没有欺骗徐女士。徐女士到店后,工作人员介绍了两款产品,一款是北京的某品牌门窗,一款是德国的某品牌门窗,徐女士考虑价格的因素选择了德国的品牌。关于订货合同中加盖的章,建材公司称其应该加建材公司的章,当时加盖北京某品牌公司的公章系加盖错误。建材公司还提交了其代理销售德国品牌门窗的授权及相关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在微信聊天中未提及德国某某品牌,建材公司向徐女士发送的信息均为北京某品牌介绍,订货合同中乙方为北京某品牌门窗,加盖公章亦北京某品牌公司的章,可以证明徐女士购买的为该品牌窗户,建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告知徐女士品牌为德国品牌且徐女士同意安装该品牌产品。
而徐女士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实际安装的并非北京某品牌门窗,故建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北京某品牌窗户,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徐女士可以要求退货。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欺诈行为在法律上分为积极欺诈与消极欺诈两种情形。积极欺诈是指欺诈者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如故意夸大商品性能。消极欺诈是指行为人具有告知的义务,但其故意不告知或者隐瞒,致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欺诈的具体表现形式比较多,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虚构产地、虚构成分、夸大功能等。
虽然建材公司提供的品牌与徐女士订购的品牌不一致,但无证据证明该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或者存在以次充好,以低价产品替代订购产品的情形,徐女士也不能证明实际安装的门窗价格与双方成交的价格差距悬殊,故建材公司不构成欺诈。至于建材公司在签订合同中加盖非授权合同章,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应属行政机关查处的情形,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也向该建材公司提出司法建议,要求规范签署合同。
最终,经过审理,通州法院判令建材公司退还徐女士6640元门窗款,徐女士同时将被告安装的门窗产品退还,驳回徐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因家装行业专业性较强,普通消费者在购买相关产品时一定要仔细阅读商家提供的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订购产品名称、型号、价格、颜色、材质等项目,并留存好相关沟通凭证,以便将来维权时能够充分地举证证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