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开女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保险公司提请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刘某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不理赔。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车主2000元,并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12月,刘先生驾驶女儿刘某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先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花了29000元维修车辆,但保险公司调查后却拒绝赔付。刘某无奈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诉讼中,保险公司表示,案涉车辆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投保时车辆用途为“家庭自用”,但刘某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用于运营,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涉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对此,刘某不能接受,认为车辆并未用于运营,且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予以充分提示说明。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从法院调取的车辆的营运情况看,在保险期间内,刘某的车辆从事连续、多次、较长时间的营运活动,因此法院认定刘某私自改变了车辆运营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法院认为,此案中,保险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的提示义务。刘某未通知保险公司,私自将车辆的用途从非经营车辆变更为经营性车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有权依约拒绝赔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便刘某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
丰台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刘某2000元,并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表示,此案中,在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免责条款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刘某未通知保险公司即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拒绝赔付。但考虑到我国的交强险制度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相应地,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分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虽在商业险范围内免予赔付,但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