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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美法院: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的司法拷问

发布时间:2021-03-16 03:26:14作者:佚名来源: 福建法院网

从幼儿园到小学、中学,最终到大学,一个人的长大过程基本都与“学生”这一身份相伴。这一相对脆弱的成长阶段,常常伴随一个老生常谈且须警钟长鸣的话题——人身安全。记者近日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采访时发现,有关学生人身安全的案件近年来呈多发态势,且有逐年增长的趋势。一件件痛心疾首的人身伤害案件向人们昭示:为学生们的学习、生活和成长营造健康安全的环境,是整个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

伤害事件频出的午托班

随着现代生活节奏加快,人们在城市中疲于奔波,如何接送孩子上下学成了家长们的一个难题。于是,民办午托班应运而生,与此同时,问题也随之而来:午托能够真正托起家长的重托,让他们放心吗?

2013年以来,集美法院就审理了多起在午托班托管期间涉及中小学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2013年下半年,辛女士与丈夫因工作忙无法照看女儿,将女儿灿灿交给一所名为“教育咨询公司”,实际是开在小区内的午托班看管。

2013年12月5日午休时,灿灿几次喊着要出去玩,值班老师经不住灿灿的要求,同意让她到楼下平台玩耍。在玩耍过程中,灿灿不慎摔伤,造成骨折。辛女士认为,午托班老师违反规定,未尽到保障孩子安全的义务,女儿的受伤理应由午托班全部赔偿。

为此,辛女士多次找到午托班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但午托班却推脱责任不愿赔偿。辛女士无奈在2014年1月向集美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午托班支付医药费、营养费等损失5000元。

法官在开庭后召集双方调解,最终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午托班所在公司代理人同意当庭一次性支付辛女士2500元并退还了灿灿已缴纳的午托费用。

午托班内学员间互相打闹导致受伤,也时有发生。

亮亮和瑞瑞都是午托班的学员,2013年11月29日午休之时,亮亮本来在午托班宿舍床上休息,而此时睡在一旁的瑞瑞却因贪玩,把亮亮从床铺上推了下去,导致亮亮骨裂。

亮亮的父亲林先生得知情况后,认为瑞瑞是侵权责任人,作为法定监护人的李先生应当赔偿损失,而午托班作为午托机构,在午休的时候,看护人员没有尽到照看好孩子的义务,使得孩子受伤,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法官调解,最终,瑞瑞的父亲李先生和午托班共同赔偿林先生2700元,午托班退还了所收取的午托费用。

安全无法保障的夏令营

2012年暑假,李明的父母为了锻炼儿子的意志,帮他报名参加了一家户外运动公司组织的封闭式夏令营。由于在高温环境下持续训练,7月27日开始,李明出现腹痛、吃不下饭、大便不畅等症状。7月30日上午8点左右,夏令营主办方将李明送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中暑,并简单开了几种解暑的药品,随后夏令营主办方工作人员将李明带回夏令营宿舍休息。但意想不到的是,当天下午5点多,李明倒地抽搐,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尸检结果表明,李明“系患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发穿孔,导致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中毒休克死亡”。

痛失爱子的家长将夏令营主办方和初诊医院告上法庭。家长称,在夏令营协议中,夏令营主办方承诺将负责营员在夏令营期间的所有安全问题、健康卫生、生活饮食、休息等一切相关事务。而在孩子身体出现不适并向夏令营工作人员反映时,工作人员没在第一时间送医院治疗,直到7月30日上午,夏令营主办方才带孩子到医院看病。

家长认为,初诊医院在问诊后开具了开塞露、藿香正气软胶囊等治疗中暑的药品,却未查明李明当时已有相当严重的十二指肠溃疡,医院没有采取正确的治疗措施,造成了孩子的死亡。

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初诊医院对李明的死亡存在医疗过失,与死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集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夏令营主办方在李明发病初期没有及时注意并送医就诊,送回营地后又未尽合理管理义务,是导致李明病情恶化死亡的主要原因,法院判定其原因力占75%。初诊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原因力为25%。法院经查明认定,原告总损失为78万元。据此,集美法院判决夏令营主办方赔偿这笔款项的75%,医院赔偿其余25%。

管理争议的放学“真空期”

孩子放学,家长接回,能够实现校园教育与家庭抚养的“无缝对接”,也就降低了孩子在无人看护情况下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然而并不是每个家庭都能够做到孩子放学时,家长及时接送。以厦门为例,下午下班时间一般为6点,家长在下班后赴学校接送孩子,而此时无论是幼儿园还是小学,早已放学。这种监管“真空期”的存在,为孩子的安全埋下隐患。而在外来务工人员中,这种监管真空的现象就更为明显。

小榕是厦门市集美区某小学四年级的学生。因为学校外来务工子女较多,而且放学后很多父母都无法及时接走学生,许多孩子选择了继续留在校园里玩耍。2014年3月11日下午放学后,小榕与其他学生在学校篮球场打球时,为抢球伸脚绊倒五年级学生小聪,导致双方摔倒,小榕头部遭受严重损伤,事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小聪的父母和校方给予了小榕相应的赔偿。

案件处理完毕,但是隐患并未因为个案的解决而消除。

如果学校不允许学生放学后在校内逗留,孩子离开了校园,家长却还未下班,无暇管护,只会让更多像小榕这样的小孩处于“脱管”的状态。离开了校园,工地、马路、池塘、海滩都可以成为他们玩耍的去处。而这些地方缺乏相关的安全维护人员或配套的监视和应急设备,相较于校园,反而容易造成安全事故。

为此,集美法院专门就校园安全问题向集美区教育局发送了司法建议,建议在学生下课后课外活动期间,要提高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同时可以有选择的向学生通报在校园内发生的安全事故,树立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加强自我保护,掌握自救方法。建议学校制定课外活动期间发生安全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机制,对学生的课外活动加强管理,有专人负责巡视,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交通事故渐增的“象牙塔”

曾几何时,与单车为伴的校园生活,一直留在人们的美好记忆里,而随着各大高校增建新校区,校园越建越大,人员也越来越多。与此同时,电动车、摩托车、轿车等交通工具在大学校园里也日渐增多。车来车往的“象牙塔”内的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也渐渐浮出水面,近年来在高校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亡的案件屡屡见诸报端,典型者如“我爸是李刚”一案。加强高校校园的交通安全管理,已成不可回避的话题。

2013年,刚刚踏入“象牙塔”的大学生小李为自己添置了一台无牌燃油助力车。开学不久的一天,小李从教学楼出来,由于路口停着两部大货车,影响了正常的通行,所以小李选择了从小路绕行,却与停在交叉口内的林某驾驶的同样无牌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小李被送往医院救治,但不幸于次日抢救无效而身亡。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小李无证驾车且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林某无证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且违反临时停车规定与事故发生也有直接因果关系,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鉴定,事故中的两辆助力车均不符合非机动车标准,但符合机动车标准,在学校行驶未受管理。

事故发生后,小李的父母将林某及校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78万余元。

集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小李负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故就原告剩余损失,林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校方作为学校的管理人,应对校园安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校园超标燃油助力车、行驶进校园内大货车管理不规范,是案涉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校方依法应承担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的15%的补充责任。

事后,该大学已作出规定,禁止摩托车、燃油助力车、电动摩托车在校园内行驶。

■法官说法

学生受侵害后应依法维权

集美法院杏林法庭副庭长陈玮斌在接受采访时说,学生除了在学校期间容易造成伤害外,私立、民办的托管、教育、培训机构也频发教学安全问题,从法律上明确这些机构对学生的安全保护义务意义重大。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首次对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责任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结束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长期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也为教育机构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及时妥善处理学生人身伤害纠纷,提供了明确统一的法律依据。

陈玮斌分析,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据此,凡是不满10周岁的学生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部分人为全部幼儿园学生和一般为三年级以下的小学生,这部分人一旦发生人身伤害,首先推定学生所在的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生只需证明伤害是在学校里造成即可,在学校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学校存在过错,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上述学生在学校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也要根据过错大小确定。

陈玮斌解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也就是学生在学校发生人身伤害,首先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先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学校承担。

■记者观察

护航学生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记者安海涛

联合国前秘书长科菲·安南曾经说过:人类最神圣的信念是对青少年的信念。的确,对于国家和民族来说,青少年是未来,也是希望。对于家庭来说,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关乎着整个家庭的幸福。然而青少年天性好动,好奇心强,生活经验不足,危险意识薄弱,防范能力较差,往往容易暴露在存在危险因素的环境中。

在法律法规上,我国已经陆续修订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并且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都对青少年安全保护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然而,这些法律法规毕竟属于事后的救济,与事故发生后家长痛心、社会惋惜相比,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显得尤为重要。

守护青少年的成长,减少学生意外事故的发生,不仅仅是家庭、学校的义务,更是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

对于家庭来说,家长是孩子的主要监护人,承担着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的首要职责,监护和抚养职能是父母必担的法定义务。家长应对孩子的安全问题高度重视,在择校时应选择具有资质的教育机构,并将安全问题列入考量指标,如户外场地的地面是否平整、玩具是否安全、是否有严格的接送制度等。家长还要让孩子懂得哪些事是可以做的,哪些事是不能做的;哪些地方是安全的,哪些地方是危险的……此外,家长还应注重孩子的体育锻炼,提高安全意识,只有让孩子更灵活、协调、强壮,在意外发生时才能有效应对。

对于学校而言,学校承担着青少年受教育的主要职责,要把安全教育纳入学校课程设置,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救自护教育,着重提高青少年的自我保护意识。为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学校应对校舍、活动场地、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等进行不定期的检查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安全标准,给学生提供一个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的环境。应结合实际,针对交通、溺水、拥挤踩踏、火灾等事故发生的规律与特点深入开展安全教育和演练。同时加强学生进校后上课前及放学后清校前的教师值日导护力度,建立学生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家庭校园联动预防机制,定期举办家长法制讲座、座谈会等活动,提高家长的安全意识,积极发挥家庭第一课堂的作用。

从政府角度出发,应该加大校园安全的硬件投入,定期对校园安全状况进行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尤其是在农村地区,校园基础设施更为薄弱,对农村中小学校园安全问题的监督和检查更应该扎实到位,同时要把检查结果和校园安全情况作为评判学校工作的重要指标。建立学生伤害事故的保障机制,财政经费允许的地区可以为学校购买校园责任保险,使学生在校园的意外伤害赔偿得到保障。对各类午托班、夏令营、培训机构要加强管理,对无资质和不符合安全管理条件的机构一律依法依规予以取缔。

而作为社会的一分子,我们都应该对学生安全问题予以关注,因为每一个孩子都是这个社会的宝贵财富。
原文链接:http://f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4/09/id/142964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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