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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四十年:民商事审判越来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以经济合同法实施以来民商事司法理念变化为视角 作者:桐柏县人民法院  何志  

发布时间:2021-03-16 00:09:13作者:佚名来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改革开放四十年来,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方面,中国既不走封闭僵化的老路,也不走改旗易帜的歪路,初步形成了一系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尤其是在民商事审判司法理念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变化很大,影响深远。

  从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订)到1999年合同法,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到2017年的民法总则,我国经历了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司法理念从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受到严格限制到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重大变化,体现的是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确保了交易活动的安全,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合同主体按照法律、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规定动作”去做。

  经济合同法于1982年实施到1993年修订,合同主体必须按照法律、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去做,意思自治的空间几乎不存在,国家政策和计划成了评判合同效力的依据。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经济合同法,并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经济合同法是在计划经济年代的大背景下出台的,该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在于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因此,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其中第七条把“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作为无效合同的第一种情形。同时把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合同管理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立法上赋予了经济合同无效的确认权。因此说,经济合同法充分体现了计划经济的烙印,突出了计划经济的计划性和管理性。

  特别是经济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相继成立了经济审判庭,主要审理经济合同类纠纷案件。由于订立经济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或取消,当事人就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由于国家政策和计划也是经济合同效力评判的依据,当事人就可以以违反国家政策和计划为由主张经济合同无效。因此,司法裁判中大量的经济合同予以变更或者解除,大量的经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我印象有接近一半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首先是相互返还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的原始状态,不利于经济交往和交易安全。如某粮油购销公司与某经贸公司因购销粮油合同纠纷案,因购销合同的标的物小麦违反了国家政策,该经贸公司没有经营粮食的资格,双方的购销粮油合同被认定无效。再如:被告张某为个人经商向原告李某借款谎称乡政府用款,实属民事欺诈行为,借款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第二阶段:合同主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去做。

  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订到合同法1999年的实施,合同主体的自由空间相对较大,排除了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司法适用,评判合同效力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经济合同法进行了修订,修订目的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强调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了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排除了合同管理机关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力。

  修订后的经济合同法正值我国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过渡时期,激活了市场经济主体,鼓励交易,确保交易安全,反映到人民法院在合同纠纷类案件裁判时被确认为无效合同的案件数量比例大幅下降。比如,甲与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乙承租甲的房屋,双方均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后双方因纠纷诉到法院,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如适用修订前的经济合同法,因为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办理备案登记,违反了国家工商管理局所发布的有关规定,可以说违反了国家政策,自然会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如适用修订后经济合同法,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行政法规,并不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显然,后者维护了合同的严肃性,并没有运用公权力去干涉私权利,更有利于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健康发展。

  从社会发展来看,经济合同法的修订实施极大地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解开了束缚市场经济主体发展的“镣铐”。但是这并不完美。因为在第二阶段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什么可以做才可以做,那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经济主体可否能做?并不明确。因此,司法理念步入第三阶段。

  第三阶段:从合同法1999年实施到民法总则2017年实施至今是合同主体“法无禁止皆自由”。

  从合同法实施到合同法解释(一)、(二)的实施,再到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合同主体的自由空间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合同效力的评判依据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

  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的实施,结束了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三分天下”的局面。合同法倡导合同自由原则,该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没有合同自由,就没有真正的民法和真正的市场经济。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精髓和灵魂,反映了商品经济的运行规律,更加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评判合同效力的依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前面所说的购销粮油合同并不因为违反了国家政策、超越了经营范围而判定无效,借款并不因谎称用途而判定无效。合同无效不利于保护守约人,不利于追究违约人的违约责任。因此,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民法总则对合同无效作了严格的界定。

  对于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为应当采取正反两个标准。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否定性识别上,应当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都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

  如《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三)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金融机构违反了上述规定的情形,能否导致金融借款合同无效?答案是肯定的,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因为这些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它体现了中国人民银行更有效地强化对商业银行的审慎监管,商业银行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如违反该条规定,人民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纵观改革开放四十年来,民事主体实现了从民法通则“必须遵守法律”到民法总则“不得违反法律”的跨越,实现了从民法通则“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到民法总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跨越。体现在人民法院司法理念的变化是严格依照法律、国家政策和计划,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再到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体现的是“法无禁止皆自由”,越来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的是法治的进步。不忘初心为公正,牢记使命是担当。让法治成为信仰,让司法保驾护航!

   作者系桐柏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责任编辑:张凯甲    


原文链接:http://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75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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